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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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永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永春於民國99年10月
3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城路口,因有「酒醉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9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自裁決日(100年3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自摔受有重傷,家裡負擔過重,能否不予罰鍰處分,請撤銷監理站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永春於99年10月3日凌晨2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城路口,因有「酒醉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9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3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審酌異議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異議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深表悔悟,且因本件酒醉駕車自摔而受有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之嚴重傷害,現仍癱瘓在床無法活動,經此嚴厲教訓後,應已知警愓,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9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給予自新機會為不起訴處分,衡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部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該處分原屬為達成「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100年3月14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