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載被告趙偉智對於該等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電信費用之債務,竟任意向司法警察未指定犯人而提出電信法、詐欺之告訴,犯罪動機可議,且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77號被告趙偉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2巷8弄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智明知於民國99年8月8日至99年9月29日間,個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個人使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11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申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8日至99年9月29日間遭他人盜打云云,未指定犯人而提出電信法、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及手機序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偉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班時間我不能打電話,不是我打的所以才去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時間即99年8月8日前,已由被告持有,並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所告訴遭他人盜用電信設備之犯罪時間內,該行動電話門號仍由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被告上班之新北市○○區○○路2段380巷31號附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明確陳述並未將行動電話借與他人使用,是可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行動電話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並未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被告卻仍向司法警察未指定犯人即提出電信法、詐欺罪嫌之告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嗣因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暴增後,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經此教訓,量無再犯之虞,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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