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受處分人 蕭鐵夫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蕭鐵夫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蕭鐵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9年8月8日17時09分,在臺北市○○街○○○巷○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車主為舉發對象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26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其於網頁查詢違規停車地點,並無合法繪製紅線禁停標示,而受處分人自行丈量該地點距離路口為10.6公尺,因此該處停車不算違規。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而為警拍照之事實,並有附卷之舉發照片2幀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稱該處距路口10.6公尺,且該紅線係屬私人繪製等語。
(二)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處所,違規車輛之車頭、車尾垂直投射至地面處各有一段紅線,而據受處分人異議狀附件二查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所示,違規車輛停車時之位置有一段紅線之空缺;惟依圖上比例尺換算該空缺長度約為3.6公尺,而違規車輛之車長為
4.186公尺(參卷附違規車輛原廠規格表),因此縱使如受處分人所述,剛好停於該空缺之上,違規車輛之車長仍超出該空缺之長度,而屬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是受處分人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甚明。再者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之計算方式,於65年2月16日發布(65)警署字第249號函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如下:「(一)『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因此由上開「圖籍管理系統」地圖所示,受處分人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紅線頂點至瑞安街142巷路緣延伸為0.6公分,換算實際長度即為7.2公尺,則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目的在於確保在該交岔路口轉彎交會人員、車輛之安全順暢,不因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有異同,且亦不因是否為巷道或路口寬窄程度而有殊異。受處分人雖又以該交叉路口另三邊之合法停車格位置,距路口亦在10公尺內以為抗辯;然縱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上述其他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路邊停車格,亦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與法規之授權而為,縱有不當,則係應否檢討廢止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執為未設置停車格之其他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停車亦變為合法之論據。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舉發照片違規車輛停車方向顯然與道路車輛行進方向不同,縱使違規車輛停車處所係屬可臨時停車,然違規車輛亦有不依順向方向停車之違規,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洵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