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吳羿靚 被告 花英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花紹元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花紹元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陳月年 、 花文豪 、 花英浤 、 花大益 、 花文瑞 、 花姵蓁 、 花玉梅 、 花秀鳳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撤回對陳月年、花文豪、花英浤、花大益、花文瑞、花姵蓁、花玉梅、花秀鳳之訴,於撤回時被告、陳月年、花文豪、花英浤、花大益、花文瑞、花姵蓁、花玉梅、花秀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遂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花紹元之繼承人,訴外人花紹元(已歿)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花紹元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11月4日止,共積欠59萬2763元(其中本金為29萬6284元、利息為29萬6479元),而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故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改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二)訴外人花紹元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花紹元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花紹元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利息。而截至99年10月20日止,花紹元尚有帳款18萬6279元,及其中本金9萬3467元未給付。
(三)又訴外人花紹元於94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已為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花紹元所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花英圳則以:被告於被繼承人花紹元死亡之法定期間內即已辦理限定繼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上開貸款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其申請書、債務明細、花紹元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花英圳雖以前詞抗辯,惟僅述及其已依限辦理限定繼承,核其抗辯內容僅涉及將來原告為實現債權可得執行之範圍及效果,被告花英圳並未爭執訴外人花紹元對原告積欠上揭款項乙節,並審酌原告前開舉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