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99號原告 程如麟
劉喜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珺 被告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炫男
黃明義 陳傳岳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程如麟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喜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命令解散(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詳見後述),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主張已分別辭任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而原告程如麟因尚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於清算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其餘監察人陳傳岳、吳美智代表被告應訴;而原告劉喜光因尚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其於清算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應由其餘董事即清算人陳炫男、黃明義代表被告應訴。另據原告所陳,陳炫男、吳美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件對於被告之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程如麟、劉喜光為被告股東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5年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經指派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嗣被告於83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命令解散,原告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原董事即清算人黃明義辭任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清算人或監察人之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此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原告程如麟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劉喜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經濟部83年
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僅向原告程如麟送達,對被告不生效力,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被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為董事長陳炫男,原告未向被告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辭任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並不合法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無據,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於
99年6月29日向被告原董事即清算人黃明義辭任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雖否認之,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經濟部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
函僅向原告程如麟送達,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陳稱該函應係發給公司及各個董事等語,且參酌該函主旨為「經查貴公司(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等語,核係向被告為命令解散之意思表示,難認僅向原告程如麟送達而未向被告送達。故縱然原告僅能提出經濟部向原告程如麟送達之正本為證,亦堪認足以證明被告業經命令解散一事。
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為董事長陳炫男,原告
未向被告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然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縱然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既經經濟部以83年10月20日經(83)投審091417號函命令解散,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原董事即清算人黃明義為辭任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並非無據。
綜上,原告程如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原告劉喜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