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名片壹盒、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商業本票貳本、新光銀行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私章壹枚、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及私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晶片卡已丟棄,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稱為「 郭世華 」,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甲○○隨即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38之1號乙○○之住處,以「郭世華」之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急需現金、見報上廣告而來借貸之乙○○,除第1期約定為
8天外,之後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2萬5,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即8天計2萬5,000元之利息,僅交付
7萬5,000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收取乙○○之健保卡正本、乙○○妻丙○○之身分證正本,並要求乙○○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予其收執,以作為擔保。而丙○○即依約分別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北新街口工作之工地附近,交付2萬5,000元利息予甲○○;於97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西門郵局,匯款3萬5,000元至甲○○指定「 何嘉榮 」名義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北新街口工作之工地附近,交付5,000元利息予甲○○;又於97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郵局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上開「何嘉榮」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之人頭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仍持續向乙○○夫婦催討利息,乙○○、丙○○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北新街口處,當場查獲甲○○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 何嘉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所有之現金14萬5,000元、印有「誠泰融資有限公司, 陳志文 ,0000000000」名片1盒、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商業本票2本、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何嘉榮」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私章1枚、「黃林招治」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私章1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何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印有「誠泰融資有限公司,陳志文,0000000000」名片1盒、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商業本票2本、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何嘉榮」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私章1枚、「黃林招治」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私章1枚等物可資證明。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誠泰融資有限公司,郭世華」名片影本1張、蒐證照片9張、指認照片1張、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名片1盒、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商業本票2本、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私章1枚、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私章
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現金14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