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通知單均係一式三聯,第一聯是通知聯,第二聯是移送聯,第三聯是存根聯,其中第二聯與第三聯間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於第二聯偽簽「甲○○」之署押時,即同時偽造「甲○○」署名於第三聯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移送聯已滅失,自應就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併與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暨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自93年6月29日開始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3時32分,在臺北縣○○鄉○○路○○巷口,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超載為警攔檢告發,其竟於告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甲○○署押1枚,並交付告發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另行收受通知單後,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甲○○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執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甲○○」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