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鴻堯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後,相對人在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對債務人 鄭照群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鄭照群名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即將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聲請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前已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土地部分已判決分割歸聲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均為債務人所有,僅目前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而已。相對人自無權將含聲請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逕為拍賣,聲請人為維權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4所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此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4所示部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未字第13925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鄭照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持分為強制執行,已訂於107年6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已判決分割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故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免日後拍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部分,因非屬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聲請人聲請併予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拍賣債務人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持分8分之1,是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土地無法迅予執行拍賣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債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5,028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計算損失之基礎,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作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2萬7,477元(計算式:165,028元×5%×3又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萬7,5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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