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秋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5、8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攔檢,經柯秋如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發覺柯秋如為毒品調驗人口,遂通知柯秋如於106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秋如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106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2頁、警卷二第4、6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960ng/ml、61100ng/ml及1300ng/ml、760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