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涉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惟尚未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巷廿一號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血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茄苳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000二六一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