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係限於裁定准予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者而言,苟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前述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已於9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50、153、153-1、153-2地號土地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抵價地權利及加成權利之買賣關係存在(按:重劃後即分配系爭土地),復於97年5月21日所提之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將聲明變更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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