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本案中果不慎撞擊行人 劉冬梅 ,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案發後業與劉冬梅達成和解,賠償劉冬梅新台幣22萬400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改過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