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鐵皮屋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與乙○○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
2、3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街○○號8樓住處房間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1次。嗣於當日甲○○偕同其女兒至上址尋找丙○○時,當場發現。丙○○與乙○○又自96年2月20日起,在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85號對面之「虹瀚資源回收場」鐵皮屋內同居,並於96年2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之間為通姦及相姦1次。
嗣於2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甲○○偕同友人及警到場時,當場發現乙○○所脫下之內衣褲等物,均放置在丙○○之房間及浴室內,床舖上復留有擦拭過之衛生紙,丙○○亦僅著內褲在房間內,乙○○則僅著T恤及內褲趁機躲藏在2樓房間內,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與乙○○等2人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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