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犯竊佔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得系爭鐵器一批後,於搬出工寮之外方遭被害人姪子發現,衡其情狀,業將該鐵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底下,而屬竊盜罪之既遂犯,檢察官論罪法條欄認為屬於未遂犯,乃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審判之,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因上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1次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不知依己力賺取財物,顯無法紀觀念,亦不顧被害人財產遭竊之損失及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偵查卷頁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