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IVANK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VANK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K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BUIVANKHUONG(中文名: 裴文姜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KHUONG(中文名:裴文姜)自民國114年6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狀態有車身搖晃不穩並時有偏離行車軌跡等行為而為警攔查,為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BUIVANK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