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整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整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盧整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整立自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整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