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整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整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盧整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整立自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整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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