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93年度易字第94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8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佔用地點應更正為:佔用公有道路面積分別
為18.13平方公尺(4.9公尺×3.7公尺)、8.418平方公尺(4.6公尺×1.83公尺)、12.53平方公尺(1.4公尺×
8.95公尺),合計達39.07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48地號上建物(建號第2887號,以 楊陳阿素 之女 楊麗玲 名義登記)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按佔據騎樓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而須受行政罰,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4號解釋該規定並不違憲。惟在自己所有或承租房屋騎樓下佔據營業,在外觀上具備佔有意圖與事實,並排除他人使用,控制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因騎樓土地所有權為屋主所有,僅是建築法授權建築管理規則須設有騎樓規定,尚不合竊佔罪構成要件。查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建物(含1、2樓及騎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登記為楊麗玲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楊麗玲為楊陳阿素之女,亦有楊麗玲國民告確實自87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向楊陳阿素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樓下店面前半部,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可考,既然屋主同意被告在騎樓下營業,屋主同意視同行為人行為,仍不構成竊佔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竊佔騎樓面積為14.7平方公尺(3公尺×4.9公尺)亦涉有竊佔罪嫌云云,顯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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