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空言泛稱現今 烏龍 罰單林林種種,標榜最新酒測儀器也會有誤判的時候,質疑本件測速儀之準確度,並認原審僅以儀器判定結果做為裁罰基礎,難謂公平、公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其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何以不採,亦一一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舉出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何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之誤判情形,僅以其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未必準確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