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古鎮雲

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伊真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名義,並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卷附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無居住於上開二址,有該分局114年6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6597號、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4002847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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