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黃懷瑩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品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福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王仁浩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壽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品昇則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均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瑀蓉 」之成年人(下稱「謝瑀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天師 」之成年人(下稱「張天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永壽、王品昇均擔任車手,「謝瑀蓉」負責指示陳永壽前往取款,「張天師」則負責指示王品昇前往取款。陳永壽與「謝瑀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王品昇則與「張天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 林嘉儀 」對 黃聰敏 佯稱:可至投資軟體(網址:app.gfhgru.com)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黃聰敏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由「謝瑀蓉」通知陳永壽前往取款,並由陳永壽依指示將「謝瑀蓉」傳送、由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由陳永壽於該文書偽簽「陳永福」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再由陳永壽於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 新北市 新莊區後港一路56巷,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予黃聰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聰敏、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 、陳永福,並向黃聰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陳永壽收取款項後,隨即至「謝瑀蓉」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停放車輛之車輪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陳永壽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由「張天師」通知王品昇前往取款,並由王品昇依指示將「張天師」傳送、由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仁浩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由王品昇於該文書偽簽「王仁浩」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再由王品昇於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予黃聰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聰敏、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王仁浩,並向黃聰敏收取214萬元之款項,王品昇收取款項後,隨即至「張天師」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停放車輛之車輪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王品昇因而獲得收取金額之0.9%即19,260元之報酬。嗣因黃聰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聰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壽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120頁、第128頁),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聰敏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收據及「陳永福」、「王仁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113年8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路線圖、113年8月2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48頁、第8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被告陳永壽、王品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壽、王品昇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永壽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永壽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永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永壽、王品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壽、王品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仁浩工作證,經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永壽與「謝瑀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品昇與「張天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永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品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本案所為,均屬「詐欺犯罪」,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永壽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品昇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陳永壽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永壽所犯洗錢、參與犯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陳永壽、王品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永壽、王品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8頁),及公訴人就被告陳永壽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王品昇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陳永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王品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19,26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款項即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陳永壽收取2,000部分,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王品昇收取19,260部分,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陳永壽、王品昇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壽、王品昇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永壽、王品昇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在被告陳永壽、王品昇實行犯罪時業均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永壽、王品昇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福工作證、王仁浩工作證,係屬被告陳永壽、王品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8月19日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

被告陳永壽交付

代表人欄

偽造「陳欽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陳永福」署押1枚

2

113年8月29日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47頁

被告王品昇交付

代表人欄

偽造「陳欽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王仁浩」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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