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扁娘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易扁娘、 林進 之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被告易扁娘、林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易扁娘、林進記載「無法特定」,並未記載其二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易扁娘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就林進之其他登記事項:……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之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被告易扁娘、林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特定被告易扁娘、林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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