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周麗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古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