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國源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24日按址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且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峯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110年6月4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為酒後駕車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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