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未陳明訴訟標的且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