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四十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向乙○○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打聽到乙○○正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八十二之十四號 徐鴻谷 家中,丙○乃與甲○○(俟行交互詰問後再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徐鴻谷上開住處,徐鴻谷開門後,丙○看到乙○○在屋內,要求乙○○出來商討債務問題,乙○○遂與甲○○坐上由該名不詳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起訴書誤載為DG─二0九五號),丙○則駕駛另外一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將乙○○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東山遊藝場」二樓辦公室內,逼迫乙○○必須清償債務,並要乙○○打電話連絡親友調現,乙○○迫於無奈,只好打電話連絡友人,惟並無具體結果,雖乙○○向丙○等人表示想外出向友人調現,然丙○等人仍不許乙○○離開,要乙○○繼續以電話連絡,迨同日晚上八點多,乙○○始連絡上其胞兄 胡瑞營 ,胡瑞營約隔二十幾分鐘即趕到上開辦公室,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要幫乙○○還債,惟丙○等人嫌太少不願接受,胡瑞營只好先將一萬元留下,暫時離開該辦公室去籌錢,然其胞弟乙○○仍不准離開現場,丙○等人即以在解決債務之前不許離開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胡瑞營離開後,立即以電話通知遍尋乙○○不著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上開「東山遊藝場」二樓辦公室,乙○○始得以脫離丙○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向本院認罪,而被害人乙○○在其友人徐鴻谷住處,被二男一女帶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鴻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至被告丙○、甲○○等人不准被害人乙○○離開辦公室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丙○不准我離開,胡瑞營到現場後,只准胡瑞營外出調度現金處理賭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到警察來這段時間內,你有無向丙○、甲○○說要去籌錢?)有,但他們不讓我出去,我才打電話給我哥哥。」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又證人胡瑞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接到胞弟乙○○電話,始知道乙○○被帶到上開地點,伊拿一萬元給乙○○還債,但對方嫌太少沒有接受等語,足見被害人乙○○確有遭受被告等人控制無法離去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柏村 向檢察官證稱:當天下午大概四點多有接到通報,說乙○○被丙○和甲○○帶走,我們開始找乙○○的下落,到了晚上九點多他的家屬有說他在我們查獲的地點等語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顯然被害人乙○○在上開辦公室足足待了五個小時以上!若非被告等人不准其離開,被害人豈會甘願處在此一陌生環境下而不想離去?故被害人胡瑞營稱被告等人不許其離開,並非無稽。此外,復有照片五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另一被告甲○○及某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被害人遲遲無法解決債務糾紛,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尚非激烈,且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如何處置均無意見,及被告丙○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