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博愛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罰)之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戴安全帽,但我沒有闖紅燈,家住苗栗縣○○鎮○○街七林一七三號,快到家門口,員警才攔我說闖紅燈,請員警出面對質,事實真相是我從龍山路口,到博愛路口,再轉進我住的竹圍街,差不多有半公里長,請問員警有當場在紅燈口抓到?或我跑給員警追嗎?有照相嗎?有證據嗎?都沒有,攔我,硬要我承認,我不服,再要寫幾條不服之罪,拿了我的駕照抄寫就成立,請問紅單有我簽名嗎?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方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五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實體方面:
(一)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如果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再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警員掣單完成後交予異議人簽收,惟遭異議人拒絕,警員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駕駛拒簽收,逕寄交駕駛」,依上開規定,此情「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則舉發單位亦無需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發文(資料來源:警察實用法令(86年版)第258頁)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之認定標準有: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且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條,要求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之目的,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發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因此交通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已經有法律之規定及依據,除非異議人提出其有違反法律之規定,否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執勤合法、正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