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均在臺中縣境內不詳地點,以摻香煙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一次,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五、六日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測報告,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曾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