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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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周志峰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四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八0一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就本案獲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無不合。按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人原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然因提存所僅就形式上為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額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加計利息後,確已逾假扣押之債權範圍,然為免生形式上認定之爭議,造成提存作業之困擾,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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