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助字第一六五0號、九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七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縱有不服,亦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制。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