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7號
原告 賴泰融
被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1,000元,並願意2日後歸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5,000元,惟於同年月14日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連江地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1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按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日為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約定,則兩造約定之利息經換算後之利率,顯然已超過16%,已然逾越上開法律所定利率上限,是以,兩造間就借款2日所約定利息金額高達5,000元部分,為無效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