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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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平面道路湖仔內路段某處將海洛因白色粉末摻礦泉水稀釋,裝入針筒內再以針頭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6)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1866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79至83、91至9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山坡地、河堤養護工程師傅,日薪約2500元,月薪不固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入監前與同事住在工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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