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淑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9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告訴人甲○○與其夫 呂德旺 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不雅言論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爲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先生呂德旺發生婚外情,在我的認知下他們的行為是骯髒的、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的,我只是做事實陳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位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向告訴人說「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8頁反面),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72
2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被告主張其會說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夫呂德旺發
生婚外情,經查,被告與呂德旺於100年7月11日結婚迄今,而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猶於106年間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65頁),依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呂德旺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其會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言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乙節,應係實情。
承上 ,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
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惟告訴人亦確有與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是以,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及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查被告對告訴人稱「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既係針對告訴人與呂德旺發生婚外情等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所依核屬真實,且究其之言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更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⒉又按「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
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查本案告訴人既因與呂德旺發生婚外情,經被告發現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所言,其所言並非虛偽言論,亦非不實抹黑,且言語亦非流於謾罵,檢察官並未證明在告訴人與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前提下,被告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的名譽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犯情節並非輕微,認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實嫌過輕等語,非有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