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即前內政部長甲○○即桃園
住桃園乙○○即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
住桃園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空泛記述自訴人係第四屆國大代表參選人,被告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涉有違反選罷法、背信、瀆職、妨害投票等罪嫌,然而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體之共犯違反選罷法、背信、瀆職及妨害投票等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特定自訴人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其補正所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該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受通知後乃具狀陳明所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在其所提出之書狀內,經細繹其內容,係屬法律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臚列、有關英美法之若干法律著作以及行政程序及憲政法理之闡述,惟均非屬被告等人有如何共同觸犯上開刑事罪責之具體不法事實及積極證據,從而自訴人未依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