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
戊○○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係丙○○、丁○○之父,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許,三人因懷疑戊○○之妻即丙○○、丁○○之母甲○○與乙○○(起訴書誤為 張俊凱 )有染,竟結夥共赴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九之三號(起訴書誤為六十九三號)「吉福園餐廳」,由丁○○入內尋找乙○○(起訴書誤為 張凱俊 )談判,詎二人竟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丁○○徒手、乙○○以煙灰缸相互攻擊毆打,丙○○與戊○○見狀,即基於前開丁○○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入內毆打乙○○,工作中之甲○○前往勸架時,亦為戊○○故意毆打,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右手肘多處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丙○○受有右手掌背、右手肘前及胸等多處抓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及腫脹等傷害,丁○○受有左外耳裂創傷、左右上臂及右下腿等多處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挫傷併擦裂傷、右膝及左肘撕裂傷、左大腿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戊○○、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乙○○訴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丙○○、丁○○、乙○○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丁○○、乙○○等四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戊○○、丙○○、丁○○部分經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部分亦經告訴人戊○○、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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