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汪錫恩 再審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9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當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或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均可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2年9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30日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狀,雖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81號見解,若合於再審程序,法院應以再審受理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所提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合於再審程序之聲明,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符,無從逕以再審受理。且該狀僅敘及再審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之處,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之處,或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處,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再審事由,難認合於再審之程式,本院無從以再審之聲請受理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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