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應由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同一加以判斷,而不以被害人是否同一為準。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既在現行法律之評價上,國家對被告亦僅有單一刑罰權,自不容重複裁判,重複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自包含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係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此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其自訴狀論列被告為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誤繕,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因另案涉犯詐欺罪,經訴外人 蘇正勝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之卷面及訴外人蘇正勝所書立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訴外人蘇正勝所提出之告訴意旨觀之,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底,向訴外人蘇正勝詐購飼料,其後即拒不付款,故訴外人蘇正勝乃認受被告乙○○詐欺,方提出告訴;而觀本件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所指訴: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份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貨,其後即拒不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自訴狀),則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之手段相同;而行
為之時間,復分別為九十年三月間及九十年九月間起,時間緊接,且均涉犯詐欺罪嫌,足徵被告乙○○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既為連續犯,依前所述,自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且所自訴被告乙○○涉犯之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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