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佳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本件訴訟代理人姜嘉霖、 趙峻德 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