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郭秋玲
被 告 田玠君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晚
上7時50分許,因不滿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門口,遂請訴外人即里長張
簡裕芳到場協調,並要求被告下樓挪移車輛,詎被告下樓察
看後,不予置理,並上樓返家報警。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原告欲上樓察看水錶是否遭破壞,並就被告在樓梯間堆放
物品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恰在該公寓4樓與被告相遇,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2側臉頰各1下,並推
拉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唇擦傷0.5×0.5公
分、右手擦傷41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傷害的部分已經法院判決且定讞,至於賠償的問
題伊沒辦法接受,此部分是很輕的微罪,請鈞院依法辦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其於
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
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一個
月收入約1萬多元,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等情,此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暨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財產所得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考量被告傷
害原告之動機及情節、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