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42號

聲請人 葉雅麟

相對人 葉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另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在嘉義縣民雄鄉,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在嘉義縣民雄鄉。前述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住址及戶籍地址既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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