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旻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旻暐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0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718-J6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或稱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1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原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後方告訴人 許嘉昌 騎乘牌照號碼MBP-53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現被告高旻暐車速變慢,原不得左側超車,卻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騎入來車道,欲自被告高旻暐車輛左側超車,因此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高旻暐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並失控向前滑行,撞及 林錳錩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規臨時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AYS-7192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暈眩、雙側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左眼下神經斷裂,牙床麻、複視、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身體多處挫擦傷、左手小指杵狀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錳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事發地點並非全部都是雙黃線,告訴人因為車速比我快很多,他超車才會撞到我,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於被告駕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時,自左側欲超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再向前滑行撞擊林錳錩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許嘉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53-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65-79頁)、道路監視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自小客車8718-J6沿興大南街左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左轉前,有先打左轉燈並看左後方無來車,左轉時就突然遭對造普重機車MBP-5319碰撞,之後對造普重機車MBP-5319再滑行撞到對向臨停之對造自小客車AYS-7192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騎車沿興大南街往國光路二段行駛,當時我有看到對造自小客車8718-J6在我同車道前方,我左切要超車時,就看到對造自小客車8718-J6左轉(我不清楚對造駕駛有無使用方向燈),看到後我往左閃仍遭撞,之後再滑行撞到對向路邊臨停之對造自小貨車AYS-7192。我發現對方不到1公尺。我有左閃避仍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0頁)。
㈣、告訴人固然係因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向前滑行撞擊他車進而受傷,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亦記載被告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例」。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事發當時左轉處,雖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被告車行方向左方即為一停車場,停車場前為便利車輛進出,並無分向限制線之設置。又比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82頁),被告車輛於左轉時,僅有左後輪部分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大部分仍係依規定於非分向限制線位置左轉,然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原先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見被告左轉減速,欲超車,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更逆向行駛,因而與左轉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在左轉彎之際,自無可能預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駛之告訴人自後方駛來,是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㈤、本院另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①許嘉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與前行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②高旻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③林猛錩之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結論亦認:「一、①許嘉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②高旻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③林錳錩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83、84頁)。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之結論相符。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高旻暐就本案行車事故有過失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高旻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