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泓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家豪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陳泓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光日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泓羲車輛之車頭與張家豪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家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喙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泓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張家豪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到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