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永達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113年8月5日15時20分之庭期,被告必須要上班,沒有辦法請假出席(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本件前於113年7月1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嗣再於同年8月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上開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91頁),被告非不得事先排假到場,如被告無法到場,亦有充裕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其捨此不為,待開庭前始具狀請假,且未經本院准許即未到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訴外人 李雅萍 之名義,向 呂育傑呂育民 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5萬元,再以先前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舊屋)所得買賣價金347萬6830元,給付簽約款90萬元,銀行資料查詢代收費200元、銀行徵信調查費400元、銀行開辦費5000元、事務費用預繳代收費用4萬元、完稅款89萬元、仲介費18萬4000元、剩餘事務費用1萬7988元、交屋稅費1655元、貸款轉帳手續費100元、房屋裝潢費44萬元,剩餘房屋款項716萬元,因原告年紀已長,貸款成數較低,故委由其女即被告出名作為系爭房地名義登記人,再向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及其妻 李珮君 負責繳納。原告並於110年9月2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做平普登字第66480號對系爭房地做成預告登記。嗣因被告離婚而離家出走,突於112年10月30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下稱62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及李珮君其因背負系爭貸款,故無法申請補助,且原告多次遲繳,造成其信用不佳,故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補足其生活費等內容。原告即於112年11月3日以太平竹仔坑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下稱5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如造成被告不便,願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以解決被告債務問題。惟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原告願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分期貸款部分會自己處理,因為原告有工作收入,只希望不要造成被告的困擾,為此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所陳述之事項,與當初告知的事情不相符,被告是貸款人,最大債權人,原告如要撤銷終止,要刪除名字,必須把所有的貸款還清等內容。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影本1份、出售舊屋所得支出明細表1份、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支付明細表1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1份、62存證信函1份、56存證信函1份、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謄本1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57頁),且依62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自承「台端(指原告及李珮君)於110年8月13日,向本人(指被告)借出土地銀行房屋貸款716萬元整,房屋簽約款179萬元整由父母代墊繳款,但目前由於你們每個月繳房租多次遲繳,銀行打來催繳多次,已造成本人信用不良,導致我要申請補助都無法申請。」等內容,並於113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如要撤銷終止,要刪除名字,必須把所有的貸款還清」等內容,足徵被告亦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分期貸款,均由原告及李珮君所支付及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確於「登記名義人」欄上簽名而非「買方」欄(見本院卷第54頁),另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後,確由原告於110年9月2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做平普登字第66480號對系爭房地做成預告登記,有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確有所據,堪信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所提之書狀僅空泛辯稱:原告所陳述之事項,與當初告知的事情不相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答辯,自難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已向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總面積:213.19平方公尺總層數:4層及突出物附屬建物:陽台:29.41平方公尺平台:1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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