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飲用啤酒加紅牛飲料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被告施冠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加紅牛飲料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停放路邊車門全開疑似有糾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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