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祥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3、34203、34286、34386、45532、46278、49382、5938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9部分:
⒈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竊得現金數額之多寡,被告、被害人 劉育全 均稱約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等語,考諸其等皆無法確認正確之數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遭竊金額,自僅能以對被告有利之數額為計算。據此,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
⒉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9之犯罪所得,總
共為27930元(3670+5170+11260+1000+2000+1830+3000=2793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8所示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不含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