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劉文楷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鄭亦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董孝儀 於民國112年8月1日結婚。被告明知董孝儀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介入原告與董孝儀之婚姻關係,於000年00月間與董孝儀多次出遊、曖昧約會、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仍多次與董孝儀見面、通訊,被告侵害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無法正常上班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其與董孝儀於112年8月1日結婚,被告知悉董孝儀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0月間,與董孝儀多次出遊、曖昧約會、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17至2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明知董孝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式與董孝儀交往,其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台積電外包人員,按日計酬,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7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知被告名下有汽車及工程行投資,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8千餘元,原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或汽車,111年度無申報所得;並參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董孝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董孝儀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其交往期間、交往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上班之薪資損失,惟原
告就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正常上班,致受有薪資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