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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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12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因遭查獲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行竊方式欄所載)。案經 王欣伶曾淑美樓志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子祥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拘役50日確定(拘役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2月12日),兩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因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述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是本案判決確定後,前述假釋即有撤銷並應執行殘刑之可能,所為執行之刑即未執行完畢,是就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尚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所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管領人│││├─┼────┼─────┼────────┼───────┼───┼──────┼────────┤│1│106年3│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見窗│①擺飾品金雞母│黃金女│刑法第321條│高子祥犯踰越安全│││月1○○○區○○街29│戶沒關,遂攀爬進│1個││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晨2時39│號1樓黃金│入該處,並徒手竊│②3,600元││、第2款之踰│罪,處有期徒刑捌│││分許│女住處│取神壇桌上之金雞│③紅包袋1個(││越安全設備、│月。未扣案之犯罪│││││母一隻、面額新臺│內含7,000元││侵入住宅竊盜│所得擺飾品金雞母│││││幣(下同)100元│)││罪│壹個、新臺幣參仟│││││之紙鈔36張,共計││││陸佰元、紅包袋壹│││││3,600元及內有現││││個(內有新臺幣柒│││││金7,000元之紅包││││仟元),均沒收,│││││袋1個,得手逕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攜離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4│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見車│①鑰匙1串│何 冠瑜 │刑法第320條│高子祥犯侵入住宅│││月6○○○區○○街65│輛未上鎖,遂進入│││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日前之某│巷10號即何│車內竊取鑰匙一串│││之侵入住宅竊│刑捌月。未扣案之│││時│冠瑜與 曾美 │。│││盜罪│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淑住處前之│││││、存錢筒壹個(內││││車輛│││││有新臺幣約壹萬元││├────┼─────┼────────┼───────┤││)、布製紅包袋壹│││106年4│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持上│①存錢筒1個(│││只(內有新臺幣約│││月6○○○區○○街65│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內含有約1萬元│││壹萬元),均沒收│││間11時許│巷10號即何│該處大門,並前往│)│││,於全部或一部不││││冠瑜與曾美│3樓,竊取 何冠瑜 │②布製紅包袋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淑住處│置放在床頭櫃上之│個(內含有約1│││沒收時,追徵其價│││││內有萬餘元之存錢│萬元)│││額。│││││筒1個及裝有萬餘│││││││││元之布製紅包袋1│││││││││個,得手逕自攜離│││││││││去。│││││├─┼────┼─────┼────────┼───────┼───┼──────┼────────┤│3│106年4│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因該│①銅板1批(合│何冠瑜│刑法第321條│高子祥犯毀壞安全│││月7○○○區○○街65│處已更換門鎖,遂│計15,000元)│ 曾美淑 │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午3時49│巷10號即何│持打火機燒毀大門│②金戒指2只(││、第2款之毀│罪,處有期徒刑捌│││分許│冠瑜與曾美│紗窗,再伸手轉動│1只3錢、1││壞安全設備、│月。未扣案之犯罪││││淑住處│手把,以此方式侵│只1錢)││侵入住宅竊盜│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入,並徒手竊取銅│③存摺7本(花││罪│仟元、金戒指貳只│││││板1批(合計15,0│旗銀行、渣打│││、存摺柒本(花旗│││││00元)、金戒指2│銀行、第一銀│││銀行、渣打銀行、│││││個、存摺7本、印│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章3顆、萬寶隆皮│、合作金庫、│││行、合作金庫、上│││││帶1條,得手逕自│上海銀行、郵│││海銀行、郵局之存│││││攜離而去。│局之存摺各1│││摺各壹本)、印章││││││本)│││參顆、皮帶壹條,││││││④印章3顆│││均沒收,於全部或││││││⑤皮帶1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4│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見無│①現金10,000元│王欣伶│刑法第321條│高子祥犯毀壞安全│││月8○○○區○○街19│人在內,遂持打火│││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間11時45│號住處│機燒毀大門紗窗,│││、第2款之毀│罪,處有期徒刑捌│││分許││再伸手轉動門把,│││壞安全設備、│月。未扣案之犯罪│││││以此方使侵入,復│││侵入住宅竊盜│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以徒手竊取王欣伶│││罪│、金戒指貳只、存│││││置放在廚房之現金││││摺柒本(花旗銀行│││││1萬元,得手後勁││││、渣打銀行、第一│││││自攜離而去。││││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上海銀│││││││││行、郵局之存摺各│││││││││壹本)、印章參顆│││││││││、皮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5│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以│因遭屋主發覺而│樓志忠│刑法第321條│高子祥犯踰越牆垣│││月9○○○區○○街97│攀爬外牆之方式,│未遂││第2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晨3時20│號1樓樓志│侵入左列住宅之廚│││項第1款、第│罪,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忠住處│房,正欲尋覓財物│││2款之踰越牆│月。│││││之際,為樓志忠發│││垣、侵入住宅││││││覺,被告見狀欲離│││竊盜未遂罪││││││去,然遭樓志忠持│││││││││木棍欄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趁隙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該社區│││││││││地下室查獲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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