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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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琪前於民國88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然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連順貨運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右側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70公克、驗餘毛重0.8688公克),並於同日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