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 陳志宗 (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432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宗交付租車費用予乙○○,令乙○○租車,而乙○○則請不知情之 陳奕愷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南市之弘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弘君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隨即交由乙○○使用,乙○○再交由陳志宗駕駛,並一同搭乘該租賃小客車北上;另與陳志宗、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甲○○(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3)日到宜蘭與陳志宗會合。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陳志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其涉及刑案,要其配合揪出洩密之銀行人員,並要求丙○○至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7,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繫陳志宗前往取款,陳志宗接獲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負責假冒檢察官之乙○○及擔任把風之甲○○,至上揭華南銀行前,並將犯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予甲○○使用,乙○○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下車跟蹤、監視丙○○有無領款及回報。惟因丙○○前一日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131萬5,000元,即依姪子 楊育彰 所示,佯裝至銀行領款,而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尾隨丙○○時,遭丙○○姪子楊育彰及其友人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現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本院送達證書3張、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0頁),是應認為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甲○○於偵查中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宗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屬一致,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意旨,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即證人即陪同被告乙○○租用車輛之友人陳奕愷、 胡育仁 、證人即同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告 張荃中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弘君公司負責人 林振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志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甲○○搭乘陳志宗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至華南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志宗稱要出遊與順便在北部辦事情,遂出錢請伊去租車,伊才找友人陳奕愷幫忙出面租車,再由陳志宗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伊經過臺北而至宜蘭,然後甲○○在宜蘭上車,伊等3人再駕車返回臺北暫住一晚,而陳志宗於
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伊與甲○○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陳志宗要甲○○在該處下車,即與伊駕車離開。伊不認識甲○○,也不清楚甲○○為何要在該處下車,就甲○○指證伊在車上有配戴偽造的公署識別證,更屬無稽之談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陳志宗交付租車費用,委由不知情之陳奕愷於102年
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弘君公司租用租賃小客車,隨即交由被告使用,再由被告交予陳志宗駕駛,並一同搭乘該租賃小客車北上至宜蘭與甲○○會合後,陳志宗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與甲○○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甲○○在該處下車後,陳志宗與被告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奕愷、胡育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第5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63頁、第91頁),並有租用車輛及地點照片影本4張、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租用人證件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31頁、第86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假借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 胡定民 、張組長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案,如欲避免遭羈押,則需繳交保證金等情,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至桃園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提領82萬7,000元,及至同路210號郵局提領48萬8,000元,合計131萬5,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詳後述)。而告訴人因發覺上情係遭詐騙後,同日晚間7時許告訴其姪子楊育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再行詐騙,向告訴人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其涉及刑案,要其配合揪出洩密之銀行人員,並要求告訴人至上開華南銀行提領82萬7,000元,告訴人依楊育彰所言,假意至華南銀行領款以便抓出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
2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楊育彰及其友人在華南銀行對面發現甲○○監視告訴人,因而查獲甲○○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0
8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2年5月14日遭到楊育彰及其友人強押上車等情相符(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0頁;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91頁),並有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大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偽造之102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 可佐 (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把風的工作,綽號
韋宏 」之男子即被告負責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拿錢,另一位綽號「阿雄」之男子即陳志宗則擔任駕駛。被告有說租賃小客車是被告以其朋友名義承租。伊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坐車至宜蘭,再打電話與陳志宗聯繫,與陳志宗及被告一同前往桃園某處旅館休息,陳志宗於翌(14)日上午再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陳志宗在車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並將另一支手機交予被告,然後要伊下車並依電話中之指示照做。伊會知道被告是負責假冒檢察官而去向被害人取款的人,係因伊看見被告都穿著西裝且配戴有法務部的識別證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50頁;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陳志宗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同為一組,由伊負責載假冒檢察官的人去取款,被告則負責擔任假冒檢察官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並有甲○○指認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與陳志宗、甲○○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陳志宗駕駛租賃小客車搭 載渠 等2人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再由被告配戴法務部識別證以冒充檢察官,張志宗下車跟蹤、監視告訴人有無提款及回報之事無訛。
㈣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甲○○、陳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反覆
不一,反而伊於警詢時即交待清楚案情,伊確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公務員云云,然查,證人甲○○於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與第二次警詢時證稱:陳志宗與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凌晨駕駛租賃自小客車前來臺南市○○○○道載伊,伊上車之後,伊等3人一路北上,並於翌(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縣大溪鎮云云(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雖與後續於102年12月20日第四次警詢時及103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13日先坐車到宜蘭,並打電話聯繫陳志宗,陳志宗與被告再開車來載伊前往桃園某處旅館休息,翌(14)日早上起床後,再由陳志宗駕駛租賃小客車載伊與被告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50頁;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91頁)有些許不同,惟就其餘證述⑴於102年5月14日上午,由陳志宗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前、⑵陳志宗在車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⑶陳志宗要求其下車後,依照電話指示並監視告訴人行動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而證人陳志宗於偵查及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雖不一致,惟就其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臺灣高等法院敘明陳志宗當時自白之情狀,及勾稽證人甲○○及陳志宗之陳述相符,認陳志宗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自白並無瑕疵,爾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上開供述不一,並不影響證人甲○○歷次之證述及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真實性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於10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租用車輛後,由陳志宗駕車搭載伊一同北上至宜蘭礁溪住宿,於102年5月13日中午起床後,伊等2人一同前往羅東夜市逛街,然後陳志宗要伊待在一間網咖,經過約3至4小時以後,陳志宗再駕車來接伊時,車上已經多了一位少年仔,隨後一同前往桃園找地方住宿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5頁反面),亦與其後於105年8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稱:伊與陳志宗2人直接開車至臺北,在北部停留2、3天,與陳志宗都一起住在飯店,伊與陳志宗在上開停留期間,陳志宗應該是沒有接觸其他人,而且也沒有再開車去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有不符,難謂有被告上開所辯其供述有一致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於102年1月底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交
保後,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且以自己名義所申辦的門號均有欠款,無法再申辦新的手機門號,遂以1萬元之價格,向伊的朋友「 鄭淙偉 」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支行動電話即是由「鄭淙偉」的胞弟女友即同案被告 鄭雅芸 所申辦。伊會認識「鄭淙偉」,係因伊被通緝期間都是拿「鄭淙偉」的健保卡看診,所以伊知道「鄭淙偉」的年籍資料云云,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為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同案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並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鄭雅芸可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是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於
10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永康地區,以1萬元之價格,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予不詳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伊若是有假冒檢察官,則應該負責下車取款,為
何伊當時還會坐在車上,可見伊確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而,甲○○於本案中負責監視告訴人有無提款及行蹤(俗稱:「 顧水 」),且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下車後不久,即遭楊育彰、 莊凱越 等人以電擊棒電擊後,再將甲○○左手反綁、頭部壓低,而將甲○○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有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足見甲○○下車監視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提款不久後,即遭楊育彰、莊凱越等人壓制並帶往停在華南銀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堪認甲○○已難以電話回報告訴人行蹤及提款情形。甲○○於案發之時既已無法回報告訴人行蹤及提款情形,則被告即無下車假冒檢察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陳志宗、甲○○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甘加入詐騙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佯稱執法人員詐騙告訴人,污衊司法,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應在貪圖不正利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犯後一味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此次未有財產損失,且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共犯甲○○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未據扣案,諒其已因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而遭汰換丟棄,沒收該等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志宗、甲○○等3人與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5月13日下午2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張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案,避免遭羈押需繳交保證金等情,致使其聞言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提領82萬5,000元及郵局提領48萬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告訴人業已領款,旋即以電話聯繫不詳犯罪嫌疑人冒充上述公署人員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向告訴人詐得131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冒充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得款項計131萬5,000元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14日所接獲之詐欺集團來電與同年5月13日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08頁),固可見兩次遭詐欺取財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惟被告是否有參與102年5月13日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沒有看見102年5月14日前來取款之車手,然員警調閱該名車手的照片,伊確認與102年5月13日前來取款的2位車手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0
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天前來取款的兩位車手,與第二天被抓到的車手,及員警請伊指證的被告、甲○○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二第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年5月13日中午過後與陳志宗逛完羅東夜市後,獨自一人在網咖待了約3、4個小時,再與陳志宗、甲○○會合吃完東西才前往桃園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5頁反面),與卷附甲○○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323號影卷一第15
7頁),其於102年5月13日晚間7時前尚在宜蘭縣乙節互核相符,均無從證明被告與102年5月13日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131萬5,00
0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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