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91號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4月13日晚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山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14日22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5年5月31日晚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日23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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