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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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昶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昶罕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在 謝志煜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E聚點」網咖內,明知擺放於冰櫃內之飲料須向店員結帳後方得飲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廖婉婷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冰櫃內玻璃罐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可樂2瓶後飲盡。嗣經廖婉婷發現後報警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廖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謝志煜提出之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經結帳即飲用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而所竊財物之市價總計約新臺幣60元,價值及數量非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無法原物返還,換算價值約60元,數量非鉅,公訴意旨亦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依刑法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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